政令宣導-修正「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議規範」第二點及第三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第七點附件 三、第八點附件五、第十一點附件六、附件七,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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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47939&log=detailLog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議規範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本規範各類用地名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1、製造業。

2、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3、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批發業)。

4、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5、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業)。

6、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7、污染整治業。

8、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二)產業用地(一)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1、辦公室。

2、倉庫。

3、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4、環境保護設施。

5、單身員工宿舍。

6、員工餐廳。

7、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三)產業用地(二),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提供下列支援產業

使用:

1、住宿及餐飲業。 

2、金融及保險業。

3、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4、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5、電信業。

6、第一款第六目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人及

模特兒等經紀業)。

7、其他教育服務業。

8、醫療保健服務業。

9、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10、連鎖便利商店。

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四)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1、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

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

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

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2、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

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3、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4、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五)社區用地:供住宅使用之用地。

(六)其他用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