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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公聽會議
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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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總說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一年完成第二次修正公佈
納入許可製度,藉由許可製度之預防管理,整合本法相關管制需求,並
使公私場所瞭解其應符合之規定及義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八十二年
起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批指定公告,共公告八批、八十九種行業、
三百九十種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為強化與精進污染預防
管理作為及實際行政管制需求,爰進行本辦法發布後第六次修正,擬具
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為與公告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一致,
調整本辦法變更規模門檻。(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比照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增列公私場所
依法定期限向審核機關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但審核機關未於原許
可證失效前作成準駁決定者,公私場所得繼續依原許可內容進行設
置或操作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 比照一百零一年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增列公
私場所計算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並明確定義異動
前後排放量推估應以相同推估依據結果檢視。(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